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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嵇守春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兴举,嵇守春,王建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举,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守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建宝,居民。上诉人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周兴举因与被上诉人嵇守春、原审被告王建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兴举及其与曙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上诉人嵇守春的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原审被告王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曙光公司系金汇花园商住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兴举施工。嵇守春、王建宝均受雇于周兴举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1日下午,嵇守春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脚扭伤。2014年3月3日、4日,嵇守春在淮阴区果林三朱村卫生室因左踝肿胀进行输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16元。2014年3月7日,嵇守春至淮阴区果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当日该中心对嵇守春左踝关节部位检查的DR影像诊断结论为左内踝骨折外固定后改变,对嵇守春FOOT部位检查DR影像诊断结论为左侧内踝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61.8元。经嵇守春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30日该所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嵇守春左侧内踝骨折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4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嵇守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嵇守春、周兴举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嵇守春诉称,曙光公司承建淮安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汇花园小区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瓦工项目由周兴举负责施工。2014年2月27日,嵇守春随王建宝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每天170元。2014年3月1日下午,嵇守春在工作过程中脚被砖块绊伤,并向指挥施工的吴洪传报告。嵇守春回家后用膏药贴敷但没有效果,第二天进行输液治疗后仍不见好转。2014年3月7日,嵇守春经拍片检查才得知骨折。2014年3月10日下午,嵇守春家人到工地项目部要求赔偿,王建宝仅支付工资480元,称受伤事宜需等领导处理。后经鉴定,嵇守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000.1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曙光公司、周兴举、王建宝辩称,2014年3月1日涉案工地没有人员受伤,所有瓦工正常上下班。嵇守春所称的受伤时间与诊断时间不符,若嵇守春确系2014年3月1日受伤骨折,不可能正常下班,也不会在2014年3月7日才诊断为骨折。因此,嵇守春所受伤害不是在涉案工地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嵇守春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曙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兴举,嵇守春受雇于周兴举从事瓦工工作。王建宝系帮助周兴举管理工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故其并非本案的赔偿主体,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曙光公司、周兴举。曙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周兴举施工,且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未尽监督管理职责,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兴举作为雇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嵇守春无相关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施工环境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曙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周兴举承担60%的责任,嵇守春承担20%的责任,曙光公司及周兴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嵇守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96元有嵇守春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应予确认;2、营养费酌定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酌定3600元(60天×60元/天);4、误工费,嵇守春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因其未提供具体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为10697元(32538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合计86371.96元,由曙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274.39元,周兴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82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曙光公司赔偿嵇守春损失17274.39元、被告周兴举赔偿51823.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曙光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周兴举负担1350元,原告嵇守春负担450元。上诉人曙光公司、周兴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3月1日在工地受伤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嵇某并没有看见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反而证明被上诉人自行骑车下班,其他证人只证明被上诉人妻子于2014年3月10日到工地项目部反映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地受伤。按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3月1日受伤,但第二天没有治疗,第三天才进行输液治疗,3月7日检查诊断为骨折,治疗过程不合常理。如果被上诉人确系在工地受伤,其理应当即告知工地负责人并要求为其治疗。2、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足300元,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4、上诉人周兴举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嵇守春辩称,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当天晚上自行用药治疗,没有效果才进行输液,后因仍未见好转,经拍片检查诊断为骨折,被上诉人家人第一时间将受伤情况告知王建宝并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宝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忠与上诉人周兴举的谈话笔录,证明2014年3月9日嵇洪成电话告知王建宝嵇守春受伤骨折的事情。被上诉人对该谈话笔录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淮阴区果林三朱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记载,嵇守春左脚肿胀,以“血塞通”等药物输液。2014年3月7日淮阴区果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记载“左踝扭伤后疼痛肿胀一周、左内踝骨折”。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工地受伤的问题。被上诉人嵇守春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2014年3月1日在工地受伤,但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3月3日和3月4日在淮阴区果林三朱村卫生室以活血化淤的药物输液、2014年3月7日淮阴区果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结合2014年3月8日电话告知王建宝、3月10日到工地讨要说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因其未认识到严重性故未告知工地负责人,在自行用药治疗未见好转后才予以输液,后经拍片诊断得知骨折才告知王建宝”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伤情并非在工地所致,但其并没有提供让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合王建宝二审庭审时认可“嵇守春是做瓦工大工的”的陈述,足以认定嵇守春虽然户籍性质为农村,但居住生活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周兴举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周兴举在一审法院2015年5月7日庭审时陈述“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南通一老板分包的”;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谈话笔录中,周兴举陈述“上诉人曙光公司是总承包,王金龙是项目经理,王金龙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我”。因此,周兴举作为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嵇守春为其工作,其作为雇主对嵇守春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曙光公司、周兴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