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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原告马某某的舅舅。被告罗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6日生下女儿罗某某。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婚生女罗某某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每两个月给家里孩子寄一次生活费,每次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三年多来约有2万余元,转入账户为被告母亲在洋县马畅邮政储蓄所办理的账号607993020200018250。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因被告在甘肃武都与人合伙开店生意失败后产生亏损,欠下4万余元债务。女儿出生后,开销日益增大,原告被迫离开10个月大的女儿,与被告到广州打工,偿还了20000元债务。后因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逸恶劳,没有收入,余债由原告一人打工偿还。被告经常酗酒、抽烟,且对原告关心较少,以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经常吵架,后来发展到分居。分居期间原告数次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均拒绝,更过分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数次家暴,最近一次是被告从上海到深圳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身体伤害。以上事实均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和家庭造成了严重创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给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月起支付至2029年12月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和汇款短信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8月30日向家里汇款1500元和1000元,用于罗某某的日常生活;3、摔坏的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了家暴。2015年8月13日晚在深圳被告用皮带抽打原告身体;2015年9月16、17日两晚,因被告找原告报销从上海到深圳的车费而发生争执,被告打原告的耳光,同时抢走原告手机,并摔于床上,至手机损毁;同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人身威胁,迫使原告于2015年9月底从深圳辞工返回娘家居住生活。4、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人在甘肃武都合伙开理发店时需要资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和姐姐各借款10000元,被告向其姨夫借款20000元,后生意发生亏损,未偿还该40000元债务,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偿还了借原告父母和姐姐的20000元,借被告姨父的20000元是用原告的婚前存款偿还的。同时证明因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发生争吵,证人担心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让原告回家生活,故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回到娘家生活,且原、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5、原告陈述被告在左胳膊处有纹身,证明被告有不良嗜好,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并没有产生重大的矛盾、纠纷。2015年8月被告从上海到深圳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故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分居半年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然可以和好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提出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该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证人马某某反映的原告从深圳回家的时间以及婚后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反映的原、被告分居生活半年的情况与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不符,故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具备了真实性,但被告有纹身的事实并不必然对夫妻关系产生消极影响,故该证据也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6日婚生一女罗某某,现在城固县柳夹寨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22日原告离开深圳回到洋县娘家生活。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虽然谈婚时间不长,但是婚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已经有五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小矛盾,仍可以和好共同生活,这说明被告对维护夫妻感情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