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枭雄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枭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895号罪犯韩枭雄,男,生于1986年0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08月02日刑满释放。2007年0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2008年02月05日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0)绵涪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枭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05月裁定对其共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期:2016年09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23分。已缴纳罚金31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枭雄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枭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