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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冯某某,农民。被告胡某某,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宗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月花、人民陪审员田仁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一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且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元月20日时止。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000元,于是被告胡某某便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一并写进同一张借条中,即内容为“今有逻楼镇陇朗村xx屯胡某某向冯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正)限于2014年元月2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码:××,借款:胡某某,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被告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却未如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成立的20000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000元利息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借款成立之日起即2013年8月2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即2014年1月20日,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尚欠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宗武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人民陪审员  田仁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一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