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颐瑞酒店附近路段与行人刘某某发生擦挂,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