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金成化诉珲春市农业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金成化,男,1957年10月5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文化路100号。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农业局。住所:珲春市新安路2097号。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成化与被告珲春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成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成化负担。审 判 长 金银珠审 判 员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朴成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