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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新达彩印厂与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新达彩印厂,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负责人:陈杰洪。委托代理人范健龙,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娉。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诉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的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17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5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包装盒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655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约定:“欠款92655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货款926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新达彩印厂货款926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浙江一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