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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路加才与王继成、王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加才,王继成,王丰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路加才,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成(又名王继承),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加才诉被告王继成、王丰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王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王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审判员丁德平、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路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王丰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加才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路加才受雇于被告王继成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200元每天。后被告王继成从被告王丰云处承接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继成安排原告路加才、案外人朱某、侍某安装机械设备,原告在穿铁销敲打时一块铁质溅到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南京军区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丰云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路加才其他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继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丰云将工程发包给王继成,存在选任过错,现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63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继成辩称,原告路加才与被告王继成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共同到南京市江宁区安装机械,同工同酬,被告王继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王丰云辩称:机械安装工程实质上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方承担风险。机械安装并不需要特殊资质,且被告王丰云出于救急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王丰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丰云(甲方)与被告王继成(乙方)签订《安装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提供可再次使用的机械设备。满意乙方工共同确定的新生产台套所需的机械设备配件及场地、电力、流动机械吊装设备、工人的食宿。……三、乙方确保清场至安装到位交给甲方使用,安装期为二十五个晴天工作日,时间以甲方基础浇好,开始计时,负责安全期内一切安全,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相关连带责任。四、本次工程安装费用计叁万捌仟元整,如乙方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另奖励伍仟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继成、原告路加才及案外人朱某、侍德军在一起共同安装设备。由被告王继成给付原告路加才及案外人朱某、侍德军每天每人200元工资。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继成、王丰云将案外人李小平(音)的破碎机拆除后运至安装协议约定的厂区。由原告路加才、被告王继成,案外人朱某、侍某共同安装上述机械,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路加才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小锤敲打机械时一块铁质溅到其右眼中,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丰云支付。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内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积血。2014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路加才意外伤害致右眼××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加才的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45日和45日为宜。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两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而鉴定未果,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路加才支出检查费用350元。另查明,原告路加才居住、生活于城镇,对其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路加才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2、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3、护理费:45天×60元/天=2700元;4、误工费:180天×34346元/年÷365天=16937.7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30%=206076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1560元+350元=1910元;8、交通费:18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35577.75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手术记录,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承与被告王丰云签订的《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表明双方之间就案涉的安装工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继成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雇佣原告路加才及案外人朱某、侍某从事安装机械工程,原告路加才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加才在安装机械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安全疏忽大意,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百分之二十责任,被告王继成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故被告王继成应赔偿原告路加才188462.2元。关于原告路加才主张被告王丰云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的诉求,因原告路加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安装机械需要特殊资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丰云存在选任过错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继成辩称:观点一、其与原告路加才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结合被告王丰云庭审中关于承揽报酬的陈述及证人朱某关于工资发放相关证言,对被告王继成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观点二、原告路加才受伤时所作工作不在《安装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是在案外人李小平(音)拆除机械时受伤,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王丰云关于原告受伤时安装机械在协议约定范围之内的陈述和证人朱某关于原告路加才在受伤时安装机械的证言,对被告王继成该项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加才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462.2元。二、驳回原告路加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路加才承担258元,被告王继成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丁德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