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英与张杰、张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张杰,张小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赵英,女,生于1974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勇,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与原告赵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杰,男,生于1977年5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张小庆(曾用名张庆),女,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与被告张杰系兄妹关系。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原告赵英与被告张杰、张小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波、邓勇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张杰、张小庆因购买原告销售的灯具,应付货款共计350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2013年2月9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日前支付3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杰、张小庆辩称:原告销售货物属实,原告多次催收也是属实的,催收时被告代理人也在场。但是原告所售灯具有质量问题,堆在那里卖不出去。同时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我方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赵英结束“美的灯具”营业门市经营处理灯具等货物时,被告张杰、张小庆在原告处购买灯具。被告就所欠灯具款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赵英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另¥5000元(伍仟元)于2013.2.9日前付清,余下的叁万元于2015.2.1前一次付清此据欠款人:张庆1550808****张杰:1550808****”。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3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欠款金额中的2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下欠5000元从2015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美的照明销售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张小庆在原告赵英处购买灯具,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予以减扣。被告辩称灯具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在2013年接收货物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由于欠条中约定了下欠3万元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张小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英付清下欠货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其中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欠款金额25000元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5000元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未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杰、张小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