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德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姚德广,张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光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德广,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亚,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巨能公司诉被告姚德广、张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广、张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R215-9挖掘机一台,被告只能支付部分款项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10年8月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8000元,年利率5.94%,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每月20日前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足额还款,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每月还款。截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285945.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德广、张亚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255981.23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逾期还款的利息29964.37元(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清偿止),合计285945.6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德广、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巨能公司与姚德广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姚德广从巨能公司购买现代R215-9挖掘机(产品编号*******,发动机编号*********)一台,总价款760000元。姚德广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及代办费用,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予以支付。巨能公司为姚德广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姚德广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巨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姚德广在担保款范围内按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合同,由叶旦为姚德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46个月,自购机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2010年7月6日,巨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姚德广。2010年8月4日,姚德广、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以及巨能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姚德广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608000元,年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76%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336%。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0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每月15日前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足额还款。巨能公司为姚德广的还款义务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由于姚德广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巨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贷款,但姚德广未向巨能公司还款,2013年4月,巨能公司将姚德广使用的挖掘机拖回,姚德广仍未还款。自2012年6月27日起截止2013年11月28日,巨能公司为姚德广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55981.23元,之后巨能公司多次要求姚德广偿还垫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姚德广与其妻张亚共同偿还垫付款,叶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巨能公司与姚德广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巨能公司垫付款利息为29964.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巨能公司撤回了对叶旦的起诉,本院以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担保函、交接验收报告书、招商银行垫款证明、户口薄、撤诉申请,以及巨能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姚德广经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协商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巨能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为姚德广购买挖掘机提供贷款,因姚德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巨能公司履行了担保职责,巨能公司据此向姚德广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巨能公司要求姚德广清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55981.23元,并按巨能公司所垫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巨能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16日,姚德广应还垫付款利息为29964.3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姚德广贷款行为发生在与张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姚德广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亚与其共同偿还。姚德广与张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另姚德广购买的挖掘机被巨能公司拖回,可另行主张处理。巨能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广、张亚偿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55981.23元,并支付利息29964.37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德广、张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90元,由被告姚德广、张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