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胡秋华、李万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鹏,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21211970********,系被上诉人胡秋华之夫。上诉人刘桂芳为与被上诉人胡秋华、李万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劲松、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明确了本案争议房屋的返还义务人为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和李志刚,而刘桂芳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了团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义务。截止本案诉讼发生之日,该案仍未执行完结。在该判决未执行完结前,刘桂芳的物权存续状态至今仍处于被侵权的过程中,侵害刘桂芳物权的侵权责任人仍应认定为国营团风蓄电池厂和李志刚。被执行人李志刚将争议房屋转卖给胡秋华、李万鹏后,因胡秋华、李万鹏是依据其与李志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故不能认定胡秋华、李万鹏对刘桂芳的物权构成侵权。若团风县人民法院继续予以审理,如争议房屋后续再多次发生转卖情形时,本案的上诉人及后续买受人亦将始终处于连续的诉讼中。刘桂芳主张的房屋物权所涉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在法院诉讼并作出了判决,在前述判决未执行完结前,其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再次诉讼主张的行为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刘桂芳的起诉。上诉人刘桂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两被上诉人并非原审认定的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和李志刚;原审适用案由不当。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属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返还原物纠纷,不应是物权保护纠纷。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理由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较(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案件的新事实为案涉房屋的占有人发生了变化,胡秋华、李万鹏为现在的占有人。2、本案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与(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案件的不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秋华、李万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团风县人民法院(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系刘桂芳诉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李志刚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纠纷一案,诉请为由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李志刚向刘桂芳交付讼争房屋。该判决认定刘桂芳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并判决集资房出售方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和房屋实际占有人李志刚共同向刘桂芳交付本案案涉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刘桂芳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了团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判决义务,但截至本案诉讼发生之日,该案仍未执行完结。刘桂芳于1999年12月13日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团风县房产权证团风镇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案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可知刘桂芳对本案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胡秋华、李万鹏,故应认定侵害刘桂芳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的侵权人为两被上诉人而非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李志刚,原审认定实际侵权人为国营团风县人蓄电池厂、李志刚不当,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并依次类推,直至适用第一级案由。本案中,刘桂芳诉请的是由实际房屋占有人胡秋华、李万鹏返还其拥有所有权的讼争房屋,依据上述规定当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有规定时,不应适用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故原审直接适用二级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实际侵权人为国营团风县蓄电池厂、李志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案由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已由李志刚转为胡秋华、李万鹏即为新的事实。其次,上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本案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与(2002)团民初字第97号民事案件的不同,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芳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