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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03号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被告:张剑。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张剑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G×××××号丰田汽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天35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9日到2014年8月19日,租期71天,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48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尚欠租金1685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16850元及违约金(按月息20‰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G×××××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车辆合法且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车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交接单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协议书涉及到案外人、行驶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租赁浙G×××××号丰田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9日16时10分至2014年8月19日15时50分,租期为71日,租金为每日350元,共计24850元。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2000元。承租方应在归车时向出租方付清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由承租方按月息20%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并由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车辆。扣除已支付的包括保证金在内的8000元,仍有16850元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承租车辆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85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9日还车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则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请求违约金按20‰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盛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68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莎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