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石碶徐甬沙石场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石碶徐甬沙石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徐甬沙石场。委托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委托代理人:黄中。被告:方文忠。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徐甬沙石场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方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坤,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方文忠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6586.30元,违约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54502.70元);2.被告方文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6586.3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406586.30元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被告方文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起,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砂、碎石等。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砂石销售协议》三份,约定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因承建浙江工商学院综合楼、银河湾二期、蒲家经济适用房Ⅰ标等三个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河砂、碎石等,双方对结算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送货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需要的河砂、碎石等分别送货至合同指定的三个交货地,并定期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授权的相关员工进行结算确认,于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结算确认后未再发生新的业务。期间,原告累计供货2062795.30元,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累计付款1656209元,尚欠货款406586.3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方文忠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约定被告方文忠同意就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因上述三工程所欠原告的货款406586.3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被告方文忠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砂石销售协议》三份、结账清单一组、《担保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理应依约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无故未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价款40658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已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当在该日付清原告所有价款,但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若被告华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文忠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方文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石碶徐甬沙石场价款406586.3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文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99元,减半收取3699.5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方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