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果与何胜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果,何胜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陈果。被告何胜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路润通大楼第五层。负责人陈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果与被告何胜龙、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果、被告何胜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果诉称:2015年2月18日8时50分,被告何胜龙驾驶苏M×××××号轿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本市环城西路启航转盘西侧300米佳诚店门前路段右转弯转入道路时,其车左侧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胜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胜龙垫付了医药费908.22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5519.2元,其中医疗费5880.92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误工费6799元(3399.6元/月*2个月)、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财损4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应提供银行流水单、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我司定损195.5元,认可195.5元。被告何胜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确实垫付了医药费908.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同意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扣除我垫付医药费的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补充陈述:我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在年三十,从本地习俗和为被告考虑出发,我没有住院治疗,但护理费、营养费也是合理存在的。我在江苏江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庭后向法庭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我车子共修了440元,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我不认可,而且在起诉前几天我去保险公司咨询才得知我车子被定损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8时50分,被告何胜龙驾驶苏M×××××号轿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靖江市环城西路启航转盘西侧300米佳诚店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道路时,其车左侧碰撞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车道的原告陈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16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胜龙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胜龙垫付医药费908.22元。另查明:被告何胜龙所驾驶的苏M×××××号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江苏江源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胜龙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胜龙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举证据确定。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可以作为确定该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胜龙同意扣除其所垫付医药费的20%,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营养费,认可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情况,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3399.6元,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计算45天,共计5099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实际产生修理费440元,有正式修理发票佐证,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定损单,但定损单上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认可车损44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99.2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099元、车损4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688.28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何胜龙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何胜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果10961.7元,返还被告何胜龙72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果负担40元,被告何胜龙负担160元(被告何胜龙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何胜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