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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宝云与陈文大、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云,陈文大,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周宝云。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被告陈文大,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马海忠。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原告周宝云为与被告陈文大、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华艺门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华艺门窗厂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4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文大名下的车牌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云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陈文大、被告华艺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云诉称,第二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原负责人、投资人。2013年9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在2013年9月4日、10月23日即借款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具体权利义务。同时,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9月4日起、另100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40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2万元。被告陈文大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是后面补充的。被告华艺门窗厂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落款处没有加盖第二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保证责任不能成立。2.第二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马海忠。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担保是后补的不予认可。保证书中虽未加盖第二被告的印章,但不能否定保证人的保证。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仍系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及投资人,第一被告在保证栏处书写“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即表明其是代表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该担保行为成立并有效。第一被告和马海忠之间的所谓转让协议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相关债务,协议本身损害了案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不能成立,(2014)金义刑初字第2491号判决书中已有所体现。假设马海忠和第一被告的转让协议有效,这也是两者之间的协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还是成立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二份(在同一页纸上),证明2013年9月4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时,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4000元的事实。证据4,2011年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符合该标准的事实。证据5,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第二被告的投资人由第一被告变更为马海忠的事实。被告陈文大质证:我有辆车在原告处,在刑事案件结束前我请了一个律师处理这些民事案件,律师那里有相关的材料。转让是为了保全资产,不是为了逃避债务。马海忠是第二大债权人,我也有拿自己的资产还这些债务。转让协议中也写的很清楚,剩余的款项会还给其他的债权人,资产转移情况不存在。被告华艺门窗厂质证:证据1中保证书的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第一被告的名字,保证合同尚未订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华艺门窗厂向本院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核对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马海忠的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负责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材料已经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相违背,即使交易是真实的,这也只是马海忠和第一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华艺门窗厂提供的转让协议系第一被告与马海忠之间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陈文大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文大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如违约导致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华艺门窗厂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即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陈文大交付借款。然被告陈文大仅于2013年12月8日归还1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44000元。另查明,被告华艺门窗厂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文大变更为案外人马海忠。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文大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陈文大偿还的12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两笔借贷债务,故应优先抵充对原告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即先抵充2013年10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8日偿还的12万元,先抵扣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28230元,再冲抵本金91770元。故截至2013年12月8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结清,本金尚欠90823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000元,被告陈文大应按约定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艺门窗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不需要经特别授权即可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文大作为华艺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华艺门窗厂的名义对原告作出担保的承诺,应该看作华艺门窗厂的担保承诺。因此,担保书上虽未加盖被告华艺门窗厂的公章,但有被告陈文大书写的“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即可视为是该门窗厂作出的承诺。鉴此,被告华艺门窗厂所称保证书上未加盖门窗厂的公章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宝云借款人民币29082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9月4日起、另90823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周宝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4000元,由被告陈文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宝云。三、被告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0元、保全费7020元,共计40470元,由原告周宝云负担1338元,由被告陈文大、义乌市华艺塑钢门窗厂负担39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