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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范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范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女范某甲。由于被告天性多疑,导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起,原告先后3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问题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恋爱,2001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在罗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生育一女范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打架。2008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6日原告以证据不足撤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再次撤诉。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撤诉。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3)罗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复印件,(2014)罗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复印件,(2014)罗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复印件,罗江县鄢家镇景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吴萍、杨永淑书面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分居已逾2年,原告先后3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均已撤诉,但是原告第4次起诉离婚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婚生女王范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筠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