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与付秀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付秀英,甫金文,王振佳,闫瑞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新全。委托代理人武志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英,女,生于1951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甫金文,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佳,男,生于1980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国,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达、被上诉人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上诉人王振佳、闫瑞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王志鹏、被上诉人甫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甫金文驾驶甘F-3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四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省道214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闫瑞国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被告甫金文驾驶的甘F-3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将该交叉路口西南拐角处站立的行人温风兰、张翠英、付秀英碰撞,致乘坐于被告甫金文驾驶的甘F-375**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郑丽花及温风兰、张翠英、付秀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情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3363.26元。原告在事发当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63.10元,支出救护车费及出诊费90元。2014年9月3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此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甫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秀英等无责任。被告甫金文驾驶的甘F-3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被告闫瑞国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车属被告王振佳借给其使用,且未投交强险。此事故中受伤的温风兰、张翠英同时提出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瑞国向原告支付4000元治疗费。原审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甫金文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闫瑞国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甫金文与被告阳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其余部分,应由甫金文与被告闫瑞国依过错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故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甫金文承担原告损失的80%,被告闫瑞国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振佳明知自己的车辆无号牌,且未投交强险,却将车借于被告闫瑞国驾驶,故其应对被告闫瑞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阳光财险酒泉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温风兰、张翠英与原告付秀英人身损害的损失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对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的13363.26元,原告在事发当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63.10元,支出救护车费及出诊费90元,共计13816.36元,有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对其购买折床等其他用品的费用,无证据证实属疗伤支出,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参照《》第九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参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之规定,判决:1、原告付秀英医疗费138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15496.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00元(10000元×33%);被告甫金文承担9757元(12196.36元×8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闫瑞国承担2439.36元(12196.36元×20%);2、原告付秀英伤残赔偿金32240.50元(18965元×17年×10%)、护理费7140元(60天×119元/天)、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047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300元(110000元×33%),被告甫金文承担3336.40元(4170.50元×8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闫瑞国承担834.10元(4170.50元×20%);3、鉴定费2310元,被告甫金文承担18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闫瑞国承担462元;4、被告王振佳对被告闫瑞国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秀英39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秀英14941.40元。被告闫瑞国赔偿原告3735.46元,其已支付原告4000元,由原告退付被告闫瑞国264.54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存在瑕疵,应当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上诉人闫瑞国驾驶的车辆无牌无照且无交强险,不能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适用存在错误。该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有偿付能力,据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员闫瑞国、车主王振佳应当共同在本次事故中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存在两个赔偿主体,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双方应在交强险责任内各自承担69970.03元,剩余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存在错误。该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该条所述的比例是根据伤者的损失在全部损失所占份额确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1、撤销(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的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付秀英答辩称:本次事故中双方驾驶员均有违章,不能要求闫瑞国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甫金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一审采信该认定书适当。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王振佳、闫瑞国答辩称,上诉人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现在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三受害人损失伤残部分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对剩余不足部分可再要求王振佳、闫瑞国赔偿。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甫金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温风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570元、交通费220元。张翠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4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10元。付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2240.5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10元。以上合计175695.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55754.79元,温风兰的损失15097.07元,占27%;张翠英的损失25161.36元,占45%;付秀英的损失15496.36元,占28%;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115320.5元,温风兰的损失3790元,占3%;张翠英的损失71060元,占62%,付秀英的损失40470.5元,占35%。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甫金文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甫金文签字确认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分别载明,“贵公司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据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甫金文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闫瑞国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采信该认定书并判由被上诉人甫金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应由被上诉人闫瑞国承担全部责任及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一方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条规定的损失比例应为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一审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销售事项确定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甫金文尽到了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已经用加粗、加黑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标示,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付秀英医疗费138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15496.3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0元(10000元×28%),由被上诉人闫瑞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0元(10000元×28%);剩余9896.36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927.45元(9896.36元×70%),被上诉人甫金文承担989.64元(9896.36元×10%),被上诉人闫瑞国承担1979.27元(9896.36元×20%);二、变更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付秀英伤残赔偿金32240.50元(18965元×17年×10%)、护理费7140元(60天×119元/天)、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0470.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500元(110000元×35%),由被上诉人闫瑞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70.5元(40470.5元-38500元);三、变更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鉴定费231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1617元(2310元×70%),被上诉人甫金文承担231元(2310元×10%),被上诉人闫瑞国承担462元(2310元×20%);四、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五、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秀英4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秀英8544.45元;被上诉人甫金文赔偿被上诉人付秀英1220.64元;被上诉人闫瑞国赔偿被上诉人付秀英7211.7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上诉人闫瑞国再支付被上诉人付秀英3211.7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上诉人甫金文承担511.2元,由被上诉人闫瑞国承担1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1064元,由被上诉人甫金文承担80元,由被上诉人闫瑞国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