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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与胡中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胡中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地址:五通桥区西坝镇前丰村3组,组织机构代码:56328547-6。法定代表人:王教权。委托代理人:张云,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中云,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出生,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委托代理人:胡龙强(系被告之子),男,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中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胡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诉称,一、按被告上班时间取得的收入1900.00元/月,计算受伤期间的工资原告应付被告14060.00元(1900元/月×7月零12天)。二、按照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关于“职工工伤福利的规定,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5元/天,原告应付被告450.00元(15元/天×30天)。综上,原告应付被告1496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借支4000.00元,还欠109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住院各项待遇合计:壹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14960.00元)。被告胡中云辩称:1、原告说被告上班时间的工资是受伤当月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2月的平均工资;2、原告从社保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生活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3、不同意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审理查明,被告胡中云于2007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16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7月1日被告到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5年7月3日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被告胡中云的伤残十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36.19元,已由原告领取,且双方对核定金额均无异议。胡中云于2015年7月12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存劳动关系(因申请人在2015年7月1日离岗体检时被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31元/月×7个月=24017.00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元/天×30天=60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000元/天×9个月=360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00元;以上工伤待遇合计62417.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在仲裁中辩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申请人评残之日(2015年4月2日)就已解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补助费以社保赔付为准;3、申请人2014年8月工资为1900.00元;4、申请人住院时间为20天,护理标准为15元/天;5、申请人应先补缴个人保险费用,被申请人才能为申请人完善社会保险。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2.74元(3882.92元/月×7个月又12天),护理人员工资1800.00元(60元/天×30天),共计31122.7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2014年8月工资表、原告关于“职工工伤福利“的规定天煤发(2011)33号文件及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五通桥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伤残待遇核定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胡中云自2007年3月到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中云于2014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胡中云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被告胡中云主张与原告之间的续存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虽提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5年4月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7月1日胡中云到到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进行离岗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7年3月至2015年6月在乐山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同年8月11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据此,本院确定胡中云从2007年3月至2015年6月与乐山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中云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1、关于胡中云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现原告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胡中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6.19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享有,且被告对该款无异议,故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胡中云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胡中云于2014年8月21日因工受伤,2015年4月2日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据此,本院确定胡中云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又12天,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胡中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3882.92元/月计算。关于胡中云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60元支付的请求。原告提出按其公司标准每天15元计算,因该标准明显过低,不予采纳。胡中云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胡中云主张原告为其补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按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审理中,经做双方调解工作,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胡中云停工留薪期工资29322.74元、护理费1800.00元,合计31122.74元;二、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胡中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6.19元;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胡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乐山市天下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