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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执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龙与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龙,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343号申请执行人袁龙,个体户。被执行人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负责人胡清杰,村支部书记。关于申请执行人袁龙与被执行人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邳铁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裁明:“被告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龙工程欠款22725元及利息(以本金22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负担。”2015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袁龙以被执行人邳州市铁富镇胡滩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执行到位700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343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