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14时15分许,酒后驾驶吉DU3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交通岗路口处,与一台突然掉头的出租车险些相撞,遂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吵骂后报警,出租车离开现场。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