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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与吴文杰、杨子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吴文杰,杨子文,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被告:吴文杰。被告:杨子文。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玉其。被告:陈水有。被告:赵金华。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诉被告吴文杰、杨子文、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及被告吴文杰、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文、陈水有、赵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文杰、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文杰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7.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11日,被告杨子文向原告出具《家属声明》,被告杨子文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吴文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吴文杰、杨子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8512.5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2110元;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文杰、杨子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1854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文杰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归还150000元本金。被告杨子文、陈水有及赵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杰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吴文杰发放贷款300000元;二、《家属声明》1份,证明被告杨子文自愿对被告吴文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文杰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杨子文、陈水有、赵金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文杰、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文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杨子文向原告出具《家属声明》1份,被告杨子文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被告吴文杰已支付,之后的利息未按约足额支付。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吴文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另查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的名称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吴文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文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共计1854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子文系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子文、陈水有、赵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杰、杨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村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等共计18541.4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超炬纺织有限公司、陈水有、赵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576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