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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7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撤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77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松村*组**号。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李志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志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志强李某某请求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志强李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