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朱创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朱创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李国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创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创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邻居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告知原告一时难以还款,提议将原告出借的款项作为合作款投资被告,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XXXX,合作印刷制品行业。原告将该30万元作为出资给被告经营,盈亏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其中2010年的利息为10万元。合作期截止2014年1月底。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开设制品机构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索要了投资款204018元,同年5月,被告对协议签订后的出资款项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这些款项虽然名义为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因为协议里面约定“我方出资给被告,我方不管利润盈亏,也不管其经营,到期后我方收回本金及利息”所以我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借款协议;而且被告借款的用途是进行经营,我方为确保其将我方的出借款真正用于经营,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而签订的该份协议。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018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42472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的答辩:被告朱创文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三、案件的事实及审理情况:2010年4月1日,原告李国军与被告朱创文签订了一份《合作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即原告李国军,以下同)、乙(即被告朱创文,以下同)双方同意在深圳市龙岗区XXXXXX,合作印刷纸品行业;2、由于乙方没有一分资金投入,经由甲方出资3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3、甲乙双方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合作,乙方已从甲方中接受到甲方出资的30万元;4、乙方承诺在合作2010年4月1日至12月底给甲方10万元分红;5、甲乙双方由2011年1月开始,乙方每月给甲方1.5万元家用开支;6、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全面负责生意及公共开支(利润盈亏都属自己的),甲方不给于过问;7、甲乙双方同意合作期为三年,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底止,经双方同意在续约;8、乙方承诺,在三年内,要退还给甲方30万元的本金;9、乙方承诺,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的30日暗示给予甲方1.5万元的家庭开支费用;10、双方合作三年,乙方在合作期间,要付甲方45万元,30万元本金除外。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显示,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期间通过转帐方式、也有支付给被告的客户等第三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对2010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出资的款项进行了对账,被告共收到原告的款项20401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不再具体核算到期利息,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13日起将所有借款统一计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公告费4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定的是合同纠纷,但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叫《合作框架协议书》,但看其内容,原告只负责投入本金,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负担经营盈亏,只固定的收取分红,这明显属于民间借贷的性质;且双方并没有实际合作经营印刷纸品行业;故,本院认定原告投资的款项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401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得了利息,不再具体核算到期利息,应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创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4018元。二、被告朱创文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李国军。案件受理费13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新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