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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亮亮、冯雯雯与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11号复议人(被执行人):冯亮亮,男,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复议人(被执行人):冯雯雯,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肖艳敏,女,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系复议申请人母亲。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复议人冯亮亮、冯雯雯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年科技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与冯亮亮、冯雯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因冯亮亮、冯雯雯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科技城向龙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8日龙山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承租的商铺腾迁。2014年7月16日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向龙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龙山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7000.00元。龙山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科技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亮亮、冯雯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腾迁过程中,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案执行程序已结束,因执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权利人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作出(2015)龙执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冯亮亮、冯雯雯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龙山法院在腾迁申请人商铺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没有造具腾迁清单,对腾迁的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67000.00元,并要求龙山法院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龙山法院在执行科技城与冯亮亮、冯雯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强制腾迁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其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复议申请人所要求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解决的范畴。因此,复议人应通过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亮亮、冯雯雯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李冀超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