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与孟庆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住所地东丰县。经营者:秦翔勇,男,系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厂长,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系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工作人员,住所地: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贺,男,工人,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秦兴纸制品厂)与上诉人孟庆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庆贺于2012年12月应聘到秦兴纸制品厂工作,2014年3月6日,其在车间检修造纸机器时,不慎将右臂被运转的机器带入运毡辊中,造成其右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上肢骨盘膜室综合症。2014年7月16日,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庆贺为工伤。2014年10月18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庆贺为三级伤残。2014年12月25日,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孟庆贺为部分依赖护理,并于2014年12月18日鉴定同意为孟庆贺配置上臂假肢。孟庆贺受伤后,因双方未能就伤残待遇达成协议,孟庆贺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秦兴纸制品厂支付给孟庆贺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8.31元;2、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待遇21,230.7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4.65元;4、护理费9,523.24元;5、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按月发给孟庆贺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2,426.38元,当孟庆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时,按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6、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发给孟庆贺生活护理费959.85元,上年度东丰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变化时,护理费额按变化后东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发放;7、为孟庆贺安装国家规定标准型上臂装饰性假肢并在使用寿命届满时予以更换;8、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孟庆贺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在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孟庆贺补交医疗保险费,补交时间从孟庆贺到秦兴纸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13年1月13日开始,缴纳保费的缴费基数,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和金额,以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定为准。其中应由孟庆贺承担保费部分由孟庆贺自负。秦兴纸制品厂不服上述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孟庆贺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13元,按照2,502.13元确定孟庆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孟庆贺不同意秦兴纸制品厂诉讼请求,并要求增加护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庆贺与秦兴纸制品厂劳动关系成立。孟庆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三级伤残,秦兴纸制品厂应依法向孟庆贺支付工伤待遇。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36,395.68元,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3,032.97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职工工资作出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区分,秦兴纸制品厂称孟庆贺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减去福利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孟庆贺于2014年12月25日被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秦兴纸制品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支付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庆贺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2天,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秦兴纸制品厂向孟庆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523.24元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4号裁决中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秦兴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孟庆贺人民币102,416.99元(其中包括孟庆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8.31元、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1,230.79元,孟庆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4.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23.24元);2、秦兴纸制品厂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按月向孟庆贺发放本人工资的80%的伤残津贴2,426.38元,当孟庆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时,按东丰县最低工资标准发放;3、秦兴纸制品厂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向孟庆贺发放生活护理费959.85元,上年度东丰县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生变化时,护理费额按变化后的东丰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的30%发放;4、秦兴纸制品厂为孟庆贺安装国家规定标准型上臂装饰性假肢并在使用寿命届满时予以更换;5、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秦兴纸制品厂在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为孟庆贺办理补交养老保险手续,在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孟庆贺补交医疗保险费,补交时间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缴纳保费的缴费基数,由双方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和金额负担,以东丰县社会保险局、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核对为准,其中应由孟庆贺个人承担的保费部分由孟庆贺自行负担;6、驳回秦兴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兴纸制品厂负担。秦兴纸制品厂提起上诉称,孟庆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支付基本工资、出勤奖、连续三个月无事故奖、满勤奖、工龄奖和车间补助。车间补助是属于福利待遇,不应计入工资范围内。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36,395.60元,其中车间补助为6,370.00元,扣除车间补助,工资为30,025.60元,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502.13元,原审法院认定孟庆贺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032.97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13元,并按照月工资2,502.13元向孟庆贺支付一资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等。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庆贺负担。孟庆贺答辩称: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并不包括福利待遇。工资表是单位制作形成的,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表该项收入为出勤奖、满勤奖,其他月份工资中该项收入体现为车间补助。车间补助不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所确定的职工福利范畴,秦兴纸制品厂一审称该补助是为了解决物价上涨而给职工发的物价补贴不是事实。孟庆贺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秦兴纸制品厂支付护理费9,523.24元,计算有误。1、病历体现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多种护理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的规定,护理分级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将三种护理级别统一按照一种护理费标准计算不合理;2、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出院,2014年12月25日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从此日开始按月向上诉人发放护理费,中间少了7个月18天,计7,294.86元。二审诉讼中,秦兴纸制品厂与孟庆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否包含车间补助6,370.00元问题。秦兴纸制品厂每月给孟庆贺发放的车间补助虽然名为“车间补助”,但该补助应视为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为劳动者发放的工资,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四条第六项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车间补助6,370.00元,故该款应计算在孟庆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内,原审认定孟庆贺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032.97元合理,秦兴纸制品厂上诉要求扣除车间补助6,370.00元,按照月工资2,502.13元向孟庆贺支付一资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和伤残津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孟庆贺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孟庆贺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秦兴纸制品厂提起诉讼后,孟庆贺亦未就护理费问题进行反诉,故本院对孟庆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丰县秦兴纸制品厂、孟庆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