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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富兰与郑全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全贫,刘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兰。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全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郑全贫向刘富兰借款10万元,并向刘富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富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按2分)”。当日,刘富兰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给郑全贫。后,刘富兰向郑全贫催款未果,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郑全贫偿还刘富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全贫承担。该院认为:郑全贫向刘富兰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事项外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刘富兰诉请借款本金为10万元,郑全贫对此予以认可,但其抗辩已偿还7万元,因郑全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郑全贫差欠刘富兰的借款为10万元。关于刘富兰诉请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幅度,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5354.44元。关于郑全贫抗辩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该院认为,因为涉案借款系短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郑全贫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全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富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354.44元;二、驳回刘富兰其他诉讼请求。郑全贫上诉称:借条上约定的利率2分为年利率,原判认定为月利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利息354.44元(减少5000元利息)。刘富兰二审答辩称:双方约定的2分,虽然未写明是月利率,但实际是对月利率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所约定的利率“2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如果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那么通常借款期限会在一年以上,但借条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郑全贫的此节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案的借款系民间借贷,从交易习惯来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通常以月为单位;再次,从利率水平来看,年利率2%,远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与常理不符。因此,郑全贫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2分”为月利率,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刘富兰的利息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全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