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秋蓉、陈福军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秋蓉,陈福军,张XX,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明。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秋蓉。被执行人陈福军。被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蓉。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秋蓉、陈福军、张XX、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1、陆秋蓉、陈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721000元及利息52350元(暂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此后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以7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2、陆秋蓉、陈福军支付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6467元;3、张XX、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陆秋蓉、陈福军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张XX名下位于城厢镇康乐村24-7号306室的房产(附底层21#、29#车库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太房权证太仓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158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2908元,由陆秋蓉、陈福军、张XX、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陆秋蓉、陈福军、张XX、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瑞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3546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和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卓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被执行人陆秋蓉名下有一辆东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E×××××),本院已对该车辆的档案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的下落不明,陆秋蓉、陈福军名下的房产均设定抵押,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依法拍卖了陆秋蓉、陈福军的抵押房产,但所得拍卖款项尚不够清偿抵押债务;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XX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康乐村24-7号306室房地产(已设定抵押)进行了评估,因当事人之间在安置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故该抵押房产尚未进入拍卖程序。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查,被执行人张XX于2015年7月17日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患左乳癌,并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手术。现定期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进行化学治疗。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张XX名下抵押房产因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暂不能进行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按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张东晓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