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梨树县郭家店镇地质委一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阿祥”(另处理)搭乘覃某某(另处理)驾驶的粤T4XX**号小型轿车前往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天地豪情酒吧途中,因超车问题与驾驶粤TQXX**号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遂至105国道东升镇同茂工业大道附近路段截停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覃某某、“阿祥”用拳脚、持砍刀打砸粤TQXX**号车辆,致该车多处损毁,过程中,“阿祥”持刀砍伤王某某右食指致该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伸肌腱断裂,后三人逃离现场。不久,公安人员接报后在东升镇坦背银信花园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毁损情况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诊断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同案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原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张某某上诉提出:1.其仅用拳脚而没有持刀打砸被害人车辆;2.其是主动到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某肆意放纵同案犯覃某某驾驶其车辆在繁忙路段追逐和逼停他人车辆,并积极参与打砸,致他人身体受伤、财物损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本案仅有同案犯覃某某指证上诉人张某某持刀砍砸了被害人的车辆,原判也未认定上述事实。为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无不当;2.被害人在身体受伤、车辆被毁后奋力追捕驾车逃离的上诉人张某某等人,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的报警和指认,当场抓捕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张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情节,其相关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从轻改判或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文生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