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武清与熊典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清,熊典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吴武清,农民。被告:熊典模,农民。原告吴武清与被告熊典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高年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曾翠华、人民陪审员黄海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典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武清起诉状称:2012年8月,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房屋扎钢筋工程,截止2013年2月,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外尚欠20000元。2013年9月,被告叫原告做水池的扎钢筋工程,至同年11月完工,被告又欠原告工资款215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1500元的总欠条。2014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曾经敷衍原告一定会给,直到2015年2月也未给付。现原告已找不到被告,用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扎钢筋工资4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典模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扎钢筋的工资款合计415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与其身份证原件一致,原告证据(二)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景田实业有限公司将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发包给资溪县市政建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被告熊典模,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上述建筑的所有扎钢筋工程。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建筑房屋所有扎钢筋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付。2013年9月,被告又叫原告做景田实业有限公司水池的扎钢筋工程,同年11月底完工,被告未支付工资,又欠原告21500元工资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1500元的总欠条。2014年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说一定会给,但到2015年2月之后找不到被告,打电话也联系不上。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典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原告吴武清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欠条虽然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工资欠款4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典模欠原告吴武清扎钢筋工资款41500元,在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262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熊典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高年审 判 员 曾翠华人民陪审员 黄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