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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想凤。被告欧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欧某相识来往,于1987年1月1日举行婚礼,1996年义堂政府补发结婚证,现已遗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2年原告到广东打���开始分居,至今有10多年,期间原告在武汉,被告在云梦。原告出于对孩子的考虑,至今才起诉离婚。现原告深感无法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义堂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欧某于1987年1月1日结婚。证据四、对证人肖和清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张某甲与欧某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分居达10多年。欧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欧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张某甲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肖和清未出庭,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张某甲与欧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日,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现已遗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价值观不同等,发生过争吵。2002年始,张某甲前往广东打工,后长期在武汉做事,欧某在云梦生活,双方自此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欧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共同经营家庭,又共同养育一女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原、被告婚后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在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时,应该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共同化解双方之间矛盾,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