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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恒国与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国,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杨恒国,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肖鹏,男,汉族,1984年7月1日生。原告杨恒国与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恒国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国、被告的经营者肖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在胜利路电子城东厅二楼5号店铺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购买后发现该电脑W8系统不好用就找销售者董芳将系统改为W7系统,一个多月后发现有小故障又去找董芳但该店铺已不存在。无奈下找到戴尔售后即本案被告,被告发现原告电脑已自行更改系统且没有发票拒绝进行维修。后原告在电子城其他店铺把电脑系统改回W8系统,并在被告处重新进行了系统安装。2015年2月下旬原告发现电脑喇叭没有声音怀疑是系统问题前往胜利路电子城一家店铺重做系统但仍无声音,经检测系喇叭损坏,原告认为在保修期内即要求戴尔厂家进行更换,同年3月中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前去安装喇叭,安装喇叭时原告听见维修处敲砸声很响,安装好原告发现电脑表面有坑凹,但为息事宁人并未向被告提出。使用至6月中旬电脑喇叭又无声音,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再次检测,被告说系统与喇叭均没有问题,未予修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前次维修电脑时对电脑进行了损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戴尔笔记本货款3700元,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材料书写打印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肖鹏辩称,被告确对原告电脑进行了维修并且更换过电脑喇叭,但所有工作都是当面进行,维修完毕后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未对电脑进行任何损坏;后期被告未对原告电脑的喇叭进行维修是因为原告的电脑已超过保修期,需要支付维修费用才能予以修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在胜利路电子城东厅二楼5号店铺购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因对电脑系统不熟悉,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及胜利路电子城其他商铺进行重装系统。2015年3月中旬原告因购买的电脑喇叭出现故障,要求被告方重新更换电脑喇叭,被告查实该电脑未过保修期,故对此进行了免费更换。电脑修理后直至2015年6月中旬电脑喇叭又出现没有声音的情况,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要求更换喇叭,被告经检测认为并非喇叭故障,且原告电脑已过保修期如需更换喇叭,需支付修理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前次更换喇叭时对其电脑进行了损坏,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赔偿,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者为肖鹏。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系戴尔电脑指定维修点。再查明,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笔记本微型机整机的保修期为一年,主要部件保修期为两年,电脑喇叭并非主要部件而属于整机范围,故笔记本喇叭的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在购买电脑时因并未要求销售者开具发票,故需从电脑生产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维修单、工商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恒国称其购买的电脑在被告处维修时,被告对电脑进行了损坏,经查,原告在被告处维修完毕接收电脑时并未提出异议,在电脑使用近三个月后提出被告将其电脑进行损坏的事实,且当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电脑已经损坏无法使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维修行为导致电脑损坏,原告诉称的事实未有证据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2000元及书写材料打印费4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恒国要求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肖鹏赔偿戴尔笔记本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恒国要求被告城西区卓皓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肖鹏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书写材料打印费400元,共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晶附: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