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知)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知)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胡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通过互联网店销售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暂住处内查获待销售的假冒TEENIEWEENIE、SCAT、ELAND、BURBERRY等商标的衣服、裤子、连衣裙、童装等商品共计1225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对应型号的共计1080件,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向部分商标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这部分权利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案发经过表、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侵权赔偿协议书、收据、承诺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148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一并考量。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