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竺勇与上海共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勇,上海共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竺勇,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余立越。委托代理人高扬诚。委托代理人芦莉。被告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REECEAKURTENBACH,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璐。原告竺勇诉被告上海共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汇公司)、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勇、被告共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诚、芦莉、被告达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勇诉称,其自2006年11月8日起与被告共汇公司共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均为在被告达科公司担任电工一职,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腿部,虽经治疗但仍留下后遗症。因原告的病历资料均被达科公司扣押,致原告无法申请工伤鉴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发生晕厥致原受伤部位再度摔伤,原告因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7月1日,共汇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达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共汇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00元,达科公司对共汇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汇公司辩称,其公司自2006年11月8日起与原告先后签订5份劳动合同,均派遣原告至达科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末份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据达科公司反映,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因身体原因一直处于病假状态,根据原告在共汇公司的工作年限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法定医疗期至2014年5月28日届满。2014年5月29日达科公司将原告退回共汇公司。之后,其公司与达科公司仍继续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回到达科公司工作,或由共汇公司另行为原告安排工作,但均未果。2014年7月27日,经通知工会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共汇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科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中风后一直病假,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届满。次日,其公司将原告退回共汇公司。在将原告退回共汇公司前后,其公司2次委托共汇公司询问原告是否能回来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回来工作,故其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将原告退回共汇公司,共汇公司于当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其公司给予原告的病假时间已超过法定医���期,在此期间,公司与共汇公司结算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7月24日,同时结算钱款还包括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及代通金等。经审理查明,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会公司)是共汇公司的前身,工会公司与达科公司建立有长期的劳务派遣关系。2006年11月8日,原告入职工会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800元,工龄工资为500元。工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达科公司工作,原告在达科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客户服务部电工。2013年8月29日,原告因脑溢血先后入住同济医院、上海海员医院治疗。从2013年8月29日起,原告长期病假未再上班。2014年5月16日,共汇公司出具书函给原告,询问原告是否能恢复上班?并转告原���收到通知后及时与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同年5月29日,达科公司向共汇公司发出退回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该员工(原告)的法定医疗期届满,且该员工目前无法返回正常上班。……,我司决定自2014年5月29日起将原告退回贵司。后达科公司将原告退回时间修改为2014年7月22日。2014年6月16日,共汇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通知函,重申原告的医疗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届满;并就原告未上班、亦未提供向共汇公司或用工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一事,告知原告该行为可视作旷工处理,并按相关规定,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通知函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及时与共汇公司联系。2014年7月24日,共汇公司向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发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竺勇依法享受的法定医疗期限届满。经我司两次书面通知后,其告知我司无法回���原岗位也无法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被用工单位退回,因而,我司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共汇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原告法定医疗期届满后,经通知仍未回到用工单位上班,遭用工单位退回,共汇公司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共汇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等共计51255.45元,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9月24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的腿部亦曾于2010年受伤,2013年8月29日原告摔伤又致骨裂。因原告右侧身体麻木,故原告在共汇公司询问其是否能上班时,原告回答无法上班。共汇公司陈述,2014年其公司曾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范围,故未被受理。达科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共汇公司发出退回通知书后,仍委托共汇公司与原告协商,最终退回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达科公司的工作年限满6年,即便将原告病假时间计算在原告的工作年限内,原告应享有的法定医疗期亦为9个月,现其公司给予原告的医疗期将近11个月。上述事实,有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39号裁决书、工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会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达科公司致共汇公司的退回通知书、共汇公司致原告的通知函2份、共汇公司致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会的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病史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本市的相关社保政策,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共汇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于2006年11月8日与原告起建立劳动关系,达科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原告在达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之后处于病假休息状态未再提供劳动。2014年5月、6月,共汇公司2次发函给原告,告知医疗期限届满的日期以及医疗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不上班的后果,同时询问原告能否上班。在原告答复其身体状况无法上班的情况下��达科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原告退回共汇公司。彼时,原告的医疗期已届满。同日,共汇公司向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会发函,告知其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综上,共汇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于法无悖,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竺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记员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