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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先驰与大安市东方长明砖厂,第三人朱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驰,大安市东方长明砖厂,朱丽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张先驰,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东方长明砖厂法定代表人XX英,职务经理第三人朱丽新,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在原告张先驰诉被告大安市东方长明砖厂,第三人朱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