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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39号。负责人张汝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国元,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志国,男,汉族,1977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66号航兴国际广场1幢6层2号。法定代表人吴希,总经理。被告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3幢2-5号。法定代表人吴希,经理。被告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8号3幢2-3号。法定代表人吴晓静,经理。被告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7社。法定代表人陈大力,执行董事。被告李佐伟,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李彬玲,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邬昌国,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伟公司)、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晖煜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伯内尔公司)、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禧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元,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伟公司、重庆晖煜公司、重庆伯内尔公司、重庆顺禧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共15处的商用房产,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顺禧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顺禧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负1-97号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共37处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9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65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650万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按该《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在原告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置换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415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伯内尔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伯内尔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1-4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原告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行使质权,处分出质存单,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65589627.10元,并主动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资金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751.73元,利息人民币833.34元。原告认为其严格遵照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009621.17元及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积欠利息、罚息、复利等为人民币3300910.24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晖煜公司、重庆伯内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重庆顺禧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2号),双方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共15处的商用房产,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顺禧公司、被告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5110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7号),约定:被告重庆顺禧公司、被告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等,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4号),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负1-97号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共37处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95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44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2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2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4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及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6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0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期限一年;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罚息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2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4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担保,及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在原告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方式,置换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651120)浙商银高质字(2014)第00001号),约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单位定期存单,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415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特别约定编号为(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446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04号等《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也由本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出质凭证交由原告占管,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伯内尔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51120)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2号),约定:被告重庆伯内尔公司以其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1-4的商用房,为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3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特别约定编号为(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446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04号等《借款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也由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笔贷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原告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通过行使质权,处分出质存单,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65589627.10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动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资金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751.73元,利息人民币833.34元。原告收回的贷款本息,均系编号为(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4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009621.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3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30091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信息等;编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446号、(20400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004号《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分户帐明细对帐单》;编号:(651102)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51120)浙商银高质字(2014)第00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质押凭证清单;编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2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4号、(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651120)浙商银高抵字(2014)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共计13000万元划至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帐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而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本案中,因被告四川恒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等,原告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行使质权,处分出质存单,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65589627.10元,并主动从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资金,收回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751.73元,利息人民币833.34元。综上,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四川恒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009621.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3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300910.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6310531.41元)。原告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重庆伯内尔公司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之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重庆晖煜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单位定期存单,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及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651120)浙商银高质字(2014)第00001号),约定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上述单位定期存单,为四川恒伟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415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凭证交由原告占管,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为此,原告对编号为(651102)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重庆晖煜公司、四川恒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以处置质押存单收回贷款本金,符合《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重庆晖煜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追偿。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重庆顺禧公司、被告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应就原告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对被告四川恒伟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恒伟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009621.1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31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300910.2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债务,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分别在8305万元、14300万元范围内,以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共15处的商用房产、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负1-97号的商用房;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812号附14号1-4的商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对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5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35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79352.66元,由四川省恒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晖煜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伯内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顺禧实业有限公司、李佐伟、李彬玲、邬昌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