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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张峰、马丽、XXX、牛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峰,马丽,XXX,牛孝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马丽、XXX、牛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农贸市场一楼。法定代表人朱永良,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兆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白阳镇任湾村四渠队。被告:张峰,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8********,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茹河花园25#2号楼二单元-201室。被告:马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中岗楼小区25#4-25号楼四单元301室。被告:XXX,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茹河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牛孝正,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开发区政通街街面出租房。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峰、马丽、XXX、牛孝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兆远、被告张峰、XXX、牛孝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峰、马丽向在原告借款处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XXX、牛孝正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峰、马丽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张峰、马丽交付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返还本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峰、马丽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X、牛孝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张峰、马丽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张峰交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XXX、牛孝正为被告张峰、牛孝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峰辩称:借款属实。在与原告与被告张峰、马丽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峰、马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但双方仅存在1笔借款。借款时,原告向被告张峰、马丽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实际交付13.65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峰、马丽之间仅存在1笔借款。被告张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丽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XXX辩称:被告为被告张峰、马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属实,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被告张峰、马丽具备清偿能力,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牛孝正辩称:被告为被告张峰、马丽的担保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也向原告或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被告张峰、马丽具备清偿能力,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峰、XXX、牛孝正无异议,被告马丽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峰、马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峰、马丽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年利率36%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XXX、牛孝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X、牛孝正为被告张峰在原告处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同日,被告张峰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后,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朱永良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峰的银行账户转入了15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峰、马丽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被告XXX、牛孝正亦未代被告张峰、马丽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否认了各被告向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过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马丽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率及预先支付利息的约定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针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张峰向原告预先支付了利息1.3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张峰、马丽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金额实际为13.65万元,故被告张峰、马丽返还本金的数额应为13.65万元。其次,利息的认定。利息应当结合借款的本金数额、利率及期限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于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认为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峰向原告支付的1.35万元,已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应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因双方的借款期限不满1年,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马丽未返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峰、马丽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牛孝正以书面形式提供保证,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原告与被告XXX、牛孝正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故被告XXX、牛孝正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XXX、牛孝正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XXX、牛孝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马丽追偿。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马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金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XXX、牛孝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牛孝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峰、马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峰、马丽、XXX、牛孝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安人民陪审员  姬志杰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虎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