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丽云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云,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47号原告李丽云,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以优先股投资的名义骗原告投资,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当天转账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以优先股投资一时无法办妥为由,要求原告将300000元转为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另还借原告10000元,加上先前的40000元,共35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按月息4分(即月息4%)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福田区天安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债务重新进行确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来投资(安普罗公司)款叁拾万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原告4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丽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利息另算),从2013年12月26日算起。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福田区天安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并预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在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同意“利息另算”,并没有明确利率标准,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而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平应当返还原告李丽云借款3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周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