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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俊成与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撤诉字第00036号原告王俊成,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补林,经理。被告武建长,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王吴村农民。原告王俊成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种养殖公司)、武建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武建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成诉称,被告武建长系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会计。2013年8月21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家以每斤1.18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了4502斤,计款5312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购买了6800斤玉米,单价1.11元,计价7548元。两次玉米款合计12860元。被告武建长、永康种养殖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玉米后并未立即付清原告玉米款,因为被告武建长是原告邻居的女婿,被告武建长再三担保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分文未付,还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诿。2015年7月,原告将被告武建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支付玉米款12860元,被告武建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建长、永康种养殖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由股东牛永升、薛补林、刘延林于2006年11月27日出资成立,被告武建长系该公司的会计。2013年8月21日,被告武建长以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4502斤,单价1.18元,金额5312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和仓库牛永升分别签名。同年10月22日,被告武建长再次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载明:数量6800斤,单价1.11元,金额7548元,主管薛补林、会计武建长和仓库吴刚义分别签名。两次玉米款共计12860元。原告提供的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委会证明,写明王吴村养猪场的武建长向原告收购玉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康公司养殖场入库单二份、清徐县王答乡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查询情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建长作为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的会计,两次向原告收购12860元的玉米。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武建长仅是以该公司会计签名,同时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委会也证明王吴村养猪场的武建长,说明被告武建长向原告收购玉米是履行职务行为,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承担,被告武建长不应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康种养殖公司给付原告玉米款12860元。被告武建长、永康种养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成玉米款1286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永康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