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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忠发诉孙力伟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赵忠发,男。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力伟,男。原告赵忠发与被告孙力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公丽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孙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忠发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驾驶33路公交车行驶至海河路与卜奎南大街路口时与原告及原告妻子佐凤霞发生摩擦,被告下车后用手打了原告并将原告妻子佐凤霞推倒,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的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4.77元。被告孙力伟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先走上前,其才推的原告,所以被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7时许,原告赵忠发骑电瓶车驮带妻子佐凤霞在海河路与卜奎南大街路口等红绿灯,被告孙力伟驾驶33路公交车在右转弯时欲与赵忠发的电瓶车发生接触,故赵忠发拍打33路车体,孙力伟下车后二人发生争执。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孙力伟下车后用手打了赵忠发头部两下,造成赵忠发身体损伤”,决定对孙力伟处行政拘留二日。后赵忠发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532.77元、误工费2,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1,233.0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赵忠发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四张、用药清单,证实被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医药费共计5,532.77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一些费用过多不合理,不应赔偿。被告孙力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赵忠发、孙力伟、佐凤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力伟只是推赵忠发没有打他。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及原告的妻子均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监控录像,证实孙力伟只是推了赵忠发。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从录像上看,原告和被告出现在镜头的时候已经有身体接触了,但是孙力伟打赵忠发头部的时候没有在录像上体现。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社会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孙力伟在与原告赵忠发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所承受的损失的70%,原告在33路公交车未对其造成任何伤害时,引发案件争端,也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32.7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农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5,816.00元÷365天×21天=1,485.30元;护理费(25,816.00元÷365天×2天×2人)+(25,816.00元÷365天×5天×1人)=636.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住院7天,共计2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力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7.93元(8,025.62元×70%);二、原告赵忠发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69元(8,025.62元×30%)。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力伟承担62.00元,原告赵忠发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公丽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恩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