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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相恋,199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被告怀疑心重,且赌博,曾因打架被有关部门处理过。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呵护。当然,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妥善化解纠纷。希望原告能念及夫妻之间的感情,努力维系婚姻生活。鉴于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虽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