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刘建林、彭亮、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刘建林,彭亮,孙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陕西,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该行职工。被告刘建林。被告彭亮。被告孙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诉被告刘建林、彭亮、孙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林、彭亮、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林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09年3月27日向我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合约期限3年,于2012年3月26日合约到期。被告在合约期内于2011年7月23日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2年7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9879.55元,截止2014年7月9日结欠利息5451.60元。借款由彭亮、孙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所欠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建林返还借款本金29879.55元及利息;二、被告彭亮、孙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林、彭亮、孙斌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相互之间提供担保;3、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贷款申请;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签约单及放款凭证,证明贷款签约、放款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建林、彭亮、孙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承诺,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叁万元(含)内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建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被告彭亮、孙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2009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建林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6.37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建林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9879.55元及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林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林提供了贷款,被告刘建林应当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返还的,还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林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林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彭亮、孙斌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彭亮、孙斌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亮、孙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返还借款29879.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9208%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彭亮、孙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林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刘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