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施浩、施晓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浩,施晓青,施锦慈,郁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148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49号。代表人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浩。被执行人施晓青。被执行人施锦慈。被执行人郁超英。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施浩、施晓青、施锦慈、郁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施浩、施晓青、施锦慈、郁超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485.0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浩、施晓青、施锦慈、郁超英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施晓青所有的苏F汽车一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施浩、施晓青、施锦慈、郁超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9485.0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