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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童富良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北极星歌舞厅,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供销合作社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富良,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北极星歌舞厅,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供销合作社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童富良,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北极星歌舞厅,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2号2楼。经营者张红光,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玲,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寿支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4616-9。法定代表人周明,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童富良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北极星歌舞厅、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供销合作社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童富良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富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富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9380元,减半为469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张 行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