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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祥汪与朱华才、梁启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汪,朱华才,梁启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曾祥汪,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林沛文,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朱华才,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启然,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仲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曾祥汪诉被告朱华才、梁启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汪的委托代理人林沛文,被告朱华才,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仲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汪诉称,2015年5月19日16时10分,驾驶人朱华才驾驶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区往郁南县千官镇大全街的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云宵水库桥路段时,与对向由驾驶人曾祥汪驾驶的乘载梁志锋的粤WB0**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BF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治疗费65159.33元,出院后仍门诊治疗,用去496.9元。肇事车辆粤WQ2**号车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朱华才、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341.78元;2、被告梁启然对被告朱华才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祥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居委证明、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职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受伤。3、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外购药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4、护理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收据,拟证明护理人吴海丽为原告配偶,另一护理人为雇佣,原告因护理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朱华才答辩称,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华才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梁启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答辩人分别在2015年5月19日、24日、27日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000元、2500元、5000元,合计9500元。答辩人请求原告将答辩人垫付的金额9500元划给答辩人账户上。被告梁启然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WQ2**号货车在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判定被保险人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二、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性。三、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偿项目金额意见如下:1、答辩人对医疗费用69656.27元无异议。2、答辩人对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在原告的医疗及出院证明中虽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需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而原告的医疗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证明,答辩人认为30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以900元为宜。3、答辩人对伙食费2700元无异议。4、答辩人对误工费18772.98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19天是不正确的,应计算为117天。5、答辩人对护理费8309.4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外聘护理人员应开具正规发票以证明其护理费,或需要医院证明收款人吴先生/女士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二护理人,否则按80元/天计算第二护理人的护理费。原告的妻子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6、答辩人对交通费500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提供的发票佐证,而原告并没有任何与此次事故有关的交通发票,故答辩人认为酌情给付300元为宜。7、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朱华才的申请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梁启然在交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梁启然承认聘请朱华才驾驶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搞货运,每月工资为2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朱华才驾驶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罗定市区往郁南县千官镇大全街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千官镇云宵水库路段时,与对向由曾祥汪驾驶的粤WB0**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梁志锋)发生碰撞,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祥汪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短期内避免剧烈运动,补充营养;2、1个月后复查头颅、胸部等,若有不适及时随诊;3、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取药治疗;4、继续额部伤口处加压包扎5天;5、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63526.27,外购人血白蛋白及用血互助金的费用共为6130元,合计69656.27元。肇事车辆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启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华才受聘于被告梁启然驾驶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启然共向原告曾祥汪垫付了95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志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曾祥汪及其妻子吴海丽自2010年起在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区迎宾路经营大拇指生活电器店,并在该店居住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曾祥汪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志锋不负事故责任。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曾祥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9656.27元。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63526.2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及用血互助金的费用共为6130元,合计69656.27元。以上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补充营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营养费应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6670.89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为2人,其中一人是原告的妻子吴海丽。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区居民委员会及郁南县公安局千官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祥汪及其妻子吴海丽自2010年起在郁南县千官镇大全区迎宾路经营大拇指生活电器店,并在该店居住生活。因此吴海丽因护理原告曾祥汪产生的护理费为4259.52元(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在岗工资57581元/年÷365天×27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正规的发票及聘用合同证明聘请护理人的费用支出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雇请另一护理人吴仁杰的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不予采纳。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计算27天得2411.37元(89.31元/天×27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费应为6670.89元(4259.52元+2411.37元)。5、误工费18457.92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误工天数为117天(27天+30天/月×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在岗工资57581元计算得18457.92元(57581元/年÷365天×117天)。6、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原告曾祥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96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70.89元、误工费18457.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9985.08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护理费6670.89元、误工费18457.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28.81元。本案交通事造成曾祥汪、梁志锋受伤,另一伤者梁志锋已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时应预留50%的份额给伤者梁志锋。因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志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50%)内赔偿25628.81元给原告曾祥汪。原告的余下损失74356.27元(99985.08元-25628.81元)双方应按事故的责任来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华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余下损失74356.27元应由被告朱华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WQ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所以被告朱华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52049.39元(74356.27元×70%)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9500元可在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549.39元(52049.39元-9500元)给原告曾祥汪。被告梁启然已垫付的9500元可另循途径向被告人寿保险云浮支公司主张返还,本案不另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5628.81元给原告曾祥汪。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549.39元给原告曾祥汪。三、驳回原告曾祥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祥汪负担15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752.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