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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伟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兴,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孙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兴以号码为131××××6867的手机与购毒人员康某联系后,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盛广场公寓一楼大堂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康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康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3克),从孙伟兴处缴获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随后,公安人员从孙伟兴租住的金盛广场公寓508房缴获4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76克)及电子秤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入住人员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83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康某、洪某、吴某、张某的证言,孙伟兴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兴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孙伟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伟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孙伟兴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克、毒资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均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