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职工。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14幢新杠上开花棋牌室门口,窃得失主吴国良停放在该处的莱利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佳得利商贸城11幢8号门口,窃得失主何应南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3、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万马路108号门口,窃得失主翁迪魁停放在该处的蓝贝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4、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92幢3单元后门,窃得失主赵俊杰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9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申请书、领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失主吴国良、何应南、翁迪魁、赵俊杰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