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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涛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陆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兴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支山阳支公司职工。原告陆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该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涛及委托代理人刘安民、被告中华联商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山阳县盐务管理局在被告处为盐务局所有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陕H102**)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前述投保交强险车辆从山阳县城向中村镇方向行驶,当8时30分行至中村镇沟口村路段时与王义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载王向花的陕HE9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向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与对方车辆驾驶人王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向花受伤后,原告将伤者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140.9元。事后,原告与王向花、王义祥双方签订了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承担王向花受伤全部医疗费,此外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王向花、王义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115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王向花、王义祥兑现了其余事故赔偿款115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未就保险理赔事项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承保交强险车辆(指牌号为陕H102**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合法驾驶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伤者事故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赔偿的全部费用,即主张被告依据交强险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4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陆涛与摩托车驾驶员王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向花无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抄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对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取得机动车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行驶的安全条件。5、原告与王向花、王义祥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1份、领取事故赔偿款领条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事故受害人王向花、王义祥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4640元。6、王向花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套、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药品明细汇总表1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张,证明交通事故中王向花右胳膊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等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承保了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对原告驾车于2014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已向事故受害人王向花、王义祥支付赔偿款14640元也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是具体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该证据显示车辆行驶证已于2007年4月到期,不能达到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山阳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陕H102**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前述车辆从山阳县城向中村镇行驶,8时30分行至中村镇沟口村路段时与王义祥驾驶的陕HE9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义祥车载乘客王向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与王义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伤者王向花送往山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王向花住院26天,伤者的医疗费共计3140.9元均由原告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伤者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6月4日,原告与王向花、王义祥达成了事故赔偿协议,具体为原告承担王向花受伤全部医疗费,此外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向花、王义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共计11500元。达成协议当日,原告向受害人兑现了剩余赔偿款11500元。原告现依据自己是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受害人赔偿的事故赔偿款14640元。同时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山阳县盐务管理局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由原告购得陕H102**小型客车,车辆在达成买卖协议当日即完成了交付,但至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当日,车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及车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山阳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从山阳县盐务管理局(即山阳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车辆于达成买卖协议后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成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在受让车辆后,继承了原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损失,承保人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赔付义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140.9元;误工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116天,费用标准原告主张依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酌定为80元/天,依此计算出误工损失为9280元;护理费依据受害人住院实际时间计算,标准酌定为80元/天,依此计算出伤者护理费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共计78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以上第三人损失共计15280.9元。原告主张计算受害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14640.9元,原告垫付的费用低于本院确定的损失,且其请求被告支付14640元赔偿款的请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4640元。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