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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027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在本区某村委会门前摆卖拜神所用的香烛时,和被害人覃某因生意竞争问题发生口角,覃某将张某摆卖的香烛推倒在地上。黄某甲过来与覃某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撕扯、扭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覃某用“勾刀”刀背将黄某甲左颈部、双手臂砍伤,黄某甲则挥拳将覃某的门牙打掉。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覃某、黄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覃某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辩解,覃某的牙不是其打脱的,是覃某咬其手臂挣扎时拖脱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在本区某村委会门前摆卖拜神所用的香烛时,与被害人覃某因生意竞争问题发生口角,覃某将张某摆卖的香烛推倒在地上。张某及其丈夫黄某甲与覃某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厮打的过程中,覃某左上一颗牙齿被打断和左上一颗牙齿被打松,后覃某从铺面里找出“勾刀”,用“勾刀”刀背将黄某甲的左颈部、手臂砍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黄某甲、张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覃某因殴打张某致轻微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某村委会门口摆摊卖拜神的香、纸等物。突然我对面摆摊的那位摊主将她摆摊的物品放在了我的摊位面前,于是我就和她理论,后来那妇女大骂起来且突然将我摆摊售卖的香丢到地上,我走过去将地上的香捡起来并不断说她的不是,那妇女听后从她的摊位处拿出一把刀向我砍来,不过没砍中我,但砍掉了我很多的头发。村委会门口处的保安和现场的群众很快冲过来救架且夺走了她手上的刀。后来他又冲过来撕扯我的头发并对我拳打脚踢,我的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均有伤痕。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多,我驾驶小轿车回家,当开到某村委会门口处停车时,看见黄某甲及其妻子张某和一名绰号“某某”的妇女在打架,当时我妻子谢某和大嫂许某某在村委会门口处摆摊卖鱼丸,见到我后就叫我去劝架,当时“某某”和黄某甲已扭打在一起,我见状立刻上前分开他们并劝他们停手,但“某某”捡起地上的砖头砸黄某甲,我赶紧阻止,我又问“某某”、黄某甲夫妻是否受伤,“某某”说她的门牙被黄某甲夫妇打掉了并给我看,我看了一下,见到“某某”有一个门牙刚被打掉了,口腔内还留有血迹,而张某又说“某某”拔掉了她的头发,我见状就报警了。我是在双方打架后才去到现场的,没有看见“某某”持有凶器打架。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某景区的保安,2015年2月25日我正在值班,同日下午14时许,我驾驶巡逻车在景区巡逻,巡逻至村委会门口前路段时,我看到黄某甲夫妻正在村委会门前和一名绰号“某某”的中年妇女争吵。由于他们平时都是生意上的竞争关系,所以平时也发生过很多矛盾。期间,黄某甲夫妻对“某某”骂了很难听的话,“某某”气愤的拿起把勾刀走到黄某甲面前,后双方厮打起来,我见状忙上前劝架,在我劝架时,黄某甲夺过“某某”手中的勾刀并远远地丢开,后两人又再次厮打起来,我又劝了1分钟的架才强行将两人分开。之后“某某”走回自己的档口,而黄某甲也跟着“某某”走了过去,当时我刚好看到景区里面人工湖里有三四个小孩在玩水,我驾车到那边处理好这些事情后,过了几分钟我再回到村委会门前时,我发现村委会门前已聚集了很多的村民,除了黄某甲夫妻以及“某某”外,还有在电城派出所上班的林某甲以及他妻子、林某甲大嫂,此外还有黄某丙夫妻等。我后来了解了在我离开后黄某甲夫妻和“某某”又打架了,在场的村民都在劝说双方。在我们劝说期间,黄某甲妻子对村民说她的头发被“某某”拔掉了一些,“某某”张开口指着她的牙齿说被黄某甲打掉了。我看到“某某”口中有血迹。后我又驾车到景区巡逻,我所见到的事情就这么多。7、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日上午,我从家里出来帮我大嫂徐某摆摊卖小吃。至下午13时多(接近14时),我看到我们小摊档不远处黄某甲的妻子正和一名绰号叫“某某”的中年妇女因摆卖香烛之事发生争吵,他们相互对骂了一阵后,那名绰号“某某”的中年妇女就走到黄某甲妻子小摊点前,将黄某甲妻子的香烛丢到地上,黄某甲妻子见后,马上打电话叫她的丈夫黄某甲过来。黄某甲过来后就与“某某”争吵且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扯、推搪,后“某某”被黄某甲推着撞向了景区的绿色的围栏上。看到这种情况,我忙上前劝说,当时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村名也上前劝说,很快我们将打架的双方拉开了。他们被拉开后,依然不停地对骂。在对骂过程中,“某某”将嘴里流出来的血和口水吐向黄某甲,继续与黄某甲争吵。吵了一会后,“某某”又和黄某甲夫妻动手打起来,“某某”的十四五岁的女儿见状,立即将“某某”拉回自己的摊档处,之后“某某”继续与黄某甲夫妻对骂,一会“某某”找出了一把勾刀走到黄某甲面前,黄某甲见状,就抱住她想抢刀,然后他们又相互扭打起来。这时景区的一名保安冲到他们三人旁劝架,并帮忙抢刀,后来黄某甲抢下刀并将刀丢向远处。之后“某某”走回自己的档口,接着景区那名保安离开后,黄某甲又与“某某”吵起来,紧接着他们三人又打起来了。此时,我丈夫林某甲也来到现场,他亦跑过去劝架。黄某甲妻子对村民说她的头发被“某某”拔掉了,“某某”张开口说她的牙齿被黄某甲打掉了。我确实看见“某某”缺了一颗牙齿。没多久,派出所民警来到了现场处理。8、证人黄某己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正月初七下午13时多,我驾驶电动摩托车来到村委会门口前时,我看到黄某甲和“某某”两人在村委会门口前相互扭打,“某某”张口要咬黄某甲,黄某甲见状推“某某”撞向了景区的绿色防护铁网上,这时有几个村民赶去救架,将两人强行分开。后黄某甲夫妻和“某某”又相互对骂起来,我就走开了,到旁边没有理睬他们的事情。不久,我听见黄某甲的妻子呼救命,我转过身看,结果看到“某某”拿了一把勾刀走到黄某甲面前,紧跟着黄某甲就用手抓住“某某”拿刀的手,于是两人又扭打起来,当时景���的保安黄某乙也在场,他和黄某甲的妻子也帮忙抢刀,很快黄某甲就抢过了“某某”的刀并抛到远远一旁,然后黄某甲夫妻又和“某某”扭抱起来,最后由黄某乙劝开他们,他们仍在对骂。没多久他们又打起来,之后再电城派出所上班的林某甲和其他几名村民赶过去将黄某甲夫妻和“某某”分开,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了。9、被害人覃某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村委会门口处销售香烛,而黄某甲的妻子在我对面处也是销售香烛,当天黄某甲的妻子因生意上的事情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甲的妻子打电话将黄某甲叫过来,黄某甲来到后,就上前对我进行殴打,我被打掉了一颗牙齿,我当场牙龈出血。黄某甲和他的妻子扯我头发将我推倒在地,他们二人用脚踢我右腰,黄某甲用手抓我右手,我右手扭伤。周围��众见状上前将我救出,黄某甲夫妻才停止殴打,之后我报警,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到现场处理了。10、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我妻子张某和“某某”都是在村委会门前摆卖香烛的,之前双方已经因为生意的事情打过几次架了。2014年4月20日,我妻子被“某某”打伤,我妻子到电白县公安局法医室验了轻微伤。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当时我驾驶摩托车送香烛到村委会门前给我摆卖香烛的妻子张某时,张某与“某某”正在争吵,我了解情况后指责“某某”,“某某”突然走回摊位出拿出一把勾刀,冲到妻子张某面前说要砍死她,我妻子就跑到黄某丙的小卖部,我站在旁边对“某某”进行劝说。但“某某”说我骂她,就持勾刀向我砍来,景区保安黄某丁过来劝说“某某”不要打架,“某某”不听劝告,并持勾刀向我砍过来,我躲闪开时,黄某丁再次对“某某”进行警告劝说,我见“某某”手持勾刀要砍我妻子,我就上前用手夺走“某某”手中的勾刀,将“某某”手中的勾刀夺下来交给其女儿。在抢夺勾刀的过程中,“某某”咬伤我的右手掌,和抓烂我的皮外衣和内衣。“某某”见我夺走了刀后,就用手抓我下阴部,“某某”的女儿和其他在场的人马上上前来分开我们,之后“某某”在黄某丙的小卖部门口处与我妻子张某发生纠纷,“某某”用手抓住张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乱打,村民黄某戊与其他群众又上前救架,黄某戊等人拉开“某某”,我与其他群众拉开我妻子走开,林某乙的儿媳等人将张某拉去其小卖部处,“某某”见张某被人带走,“某某”又走回其摆位处再次拿勾刀走过来,我坐在旁边没有理会她,“某某”用勾刀砍在我的颈部和双手臂上,我躲开后,“某某”一直追着我砍,我后来夺去她手中的���刀并扔到一旁,“某某”一边向我吐口水一边拾起地上的砖头砸我的砸中背部,我忍痛走回家后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现场处理了。我的颈部被勾刀砍伤,没有出血,但是肿了起来;双手臂部位也被打伤,现在很疼痛和疼肿;背部被砖头砸伤。11、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电城镇山兜村委会门口及现场概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覃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甲与覃某发生冲突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后覃某的牙齿被打掉的事实,有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由一般的邻里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发生本案存在过错,并致被告人黄某甲夫妻二人轻微伤,依法应酌情对黄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东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