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旭荣,张红军,李文洪,高艳飞,马阳阳,赵海峰,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荣,男,汉族。被告张红军,男,汉族。被告李文洪,男,汉族。被告高艳飞(曾用名高飞),男,汉族。被告马阳阳,男,汉族。被告赵海峰,男,汉族。被告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洪,董事长。被告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阳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绥红,男,汉族。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负责人张旭荣,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绥红、被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被告张旭荣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8.4%,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九被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第一被告张旭荣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旭荣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500000元,其余4500000元未偿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旭荣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4500000元的借款展期12个月,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九被告给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张旭荣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96862.5元,2015年6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99015元,于2015年8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556700元,共计代偿本息4752577.50元。原告向被告张旭荣追偿,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九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752577.50元、律师代理费费用111051元、利息19979.50元(96862.50元×1‰×148天+99015×1‰×57天)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代偿款4752577.50元、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付)。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红军辩称,担保借款事实及数额属实,均无异议。这笔借款是以张旭荣的名义借的,钱实际是被被告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用了,张旭荣没有收到这笔借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被告张旭荣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8.4%,逾期还款按约定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九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张旭荣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张旭荣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张旭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500000元,其余4500000元未偿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旭荣与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及反担保合同,对4500000元的借款展期12个月,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各被告给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张旭荣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96862.5元,2015年6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99015元,于2015年8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556700元,共计代偿本息4752577.50元。原告向被告张旭荣追偿,被告张旭荣不予偿还。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柴仲喜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111051元,以及代偿款利息1997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催告通知书、代偿凭证,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旭荣和金昌市金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期限及反担保的范围内,有权以其代偿的本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方即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九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借款本息4752577.50元、律师代理费费用1110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原告代被告张旭荣偿还借款之日起,被告张旭荣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14335.65元(96862.50元×1‰×148天),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643.85元(99015元×1‰×57天),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代偿款4752577.50元、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荣、李文洪、马阳阳、张红军、高艳飞、赵海峰、民勤县秦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52577.5元,律师代理费111051元,利息19979.50元(96862.50元×1‰×148天+99015×1‰×57天)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代偿款4752577.50元、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865元,减半收取22932.5元,由九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