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刘惠平,蓝跃华,钟芝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董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敏娅。委托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平。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跃洪。被告:蓝跃洪。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克坚。被告:刘慧君。被告:刘惠平。被告:蓝跃华。被告:钟芝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加公司)、蓝跃洪、刘慧君、刘惠平、蓝跃华、钟芝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乾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77730.51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息利率为年18%,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息732753.07元);2、判令被告乾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0元;3、判令被告德加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刘惠平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被告蓝跃华、钟芝玲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12幢302室、4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8)字第3225号)在最高额人民币5364300元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被告蓝跃洪、刘慧君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23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37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3)字第6309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5879000元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娅、张宪法,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君、刘惠平、蓝跃华、钟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加公司自愿为被告乾通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跃洪、刘慧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蓝跃洪、刘慧君自愿为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刘惠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蓝跃华、钟芝玲、刘惠平自愿为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跃华、钟芝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山水嘉苑12幢302、4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8)第32**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乾通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364300元提供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跃洪、刘慧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继光街236-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37号,土地证号:丽水国用(2003)字第6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乾通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5879000元提供担保。之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1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586号),约定: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承兑手续费为0.5‰,垫款逾期息(率)为日利率0.50‰。原告依约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金额共计为500万元。同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12号),被告乾通公司以20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乾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款项后垫款2968981.53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垫款本金2968981.53元,利息94425.08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2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587号)。约定: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承兑手续费为0.5‰,垫款逾期息(率)为日利率0.50‰。原告依约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金额共计为500万元。同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14号),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存单作为以质押,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乾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款项后垫款2969028.89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垫款本金2969028.89元,利息95941.61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595号)。约定:汇票金额共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承兑手续费为0.5‰,垫款逾期息(率)为日利率0.50‰。原告依约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份,汇票金额共计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16号),被告乾通公司以40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乾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款项后垫款5938011.12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垫款本金5938011.12元,利息252210.64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4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613号)。约定:汇票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承兑手续费为0.5‰,垫款逾期息(率)为日利率0.50‰。原告依约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金额为700万元。同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18号),被告乾通公司以28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乾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款项后垫款4160479.17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垫款本金4160479.17元,利息154287.73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第5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承字(2014)第00617号)。约定:汇票金额共为6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承兑手续费为0.5‰,垫款逾期息(率)为日利率0.50‰。原告依约于同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金额为630万元。同日,被告乾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343431)浙商银权质字(2014)第00020号),被告乾通公司以252万元人民币价值的存单作为质押,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乾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扣除质押款项后垫款3741229.80元,截至2015年7月12日,欠垫款本金3741229.80元,利息135888.01元。被告乾通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已累计拖欠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77730.51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乾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977773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732753.0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蓝跃华、钟芝玲、刘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蓝跃华、钟芝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山水嘉苑12幢302室、4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8)字第3225号)在最高额人民币5364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236-6号(房屋所有权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01××37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03)字第6309号)在最高额人民币25879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00元,减半收取72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各被告负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